2011年12月26日 星期一

[役齡前在國外就學役男申請護照]101-2-4

在國外就學役男:役齡前(十八歲)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憑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修習學士、碩
士或博士學位者。其係在新辦法施行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已在國外就讀高中、專科者,亦可辦理。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學期間,憑其持有外國政府核發六個月以上有效再入境許可簽證與

當地我駐外機構驗證合格之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再出境。
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但前往香港、澳門就讀者,
準用之。

十五歲以前出境男子部分:
1. 護照之核發按現行規定辦理。
2. 在學期間返國短期停留申請再出境,按前述一之3處理原則辦理。
3. 接近役齡時返國再出境,應按「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
辦理。

[接近役齡男子申請護照]101-2-3

「接近役齡」的定義:指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
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應繳文件:
申請書乙式二聯。
照片三張(三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正面、半身,人像自下顎至頭
頂之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 須單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
墨鏡)。
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
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現持舊照係民國八十
四年以後在國內申請者可免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件(分開附貼於申請書上)。
護照規費薄頁:新台幣壹仟元,厚頁: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身分證上未登記出生地者,應先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地補登錄手續。
若無法即時在身分證上補登錄出生地或提出載有出生地之戶籍謄本者,
可由本人先以具結方式辦理,事後再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地補
登錄手續。
其他文件:
(1)「接近役齡」男子出國具結書(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聯名簽
章具結,並附貼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有效舊護照及護照內入出境許可條碼頁影本乙頁(有效之
入出境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送件須知]101-2-2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 本須知所規範之內容,係指採紙本方式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服務站臨櫃申請之案件。另於本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線上申請者,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一類-團進團出)規定辦理。
三、申請對象:
(一) 在大陸地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
(三)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六) 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

四、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以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申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書」;以第三點第六款資格申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請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詳實填寫。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尚未取得居民身分證之未成年申請人,請檢附常住人口登記卡。

(三) 最近二年內二吋白底彩色照片: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並應與所持居民身分證、通行證、大陸地區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一人。未依規定檢附者,不予受理。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四) 團體名冊: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以下簡稱團體名冊)
二份。須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由系統列印團體名冊後,始得向本署提出送件申請,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帶團之領隊請填序號第一位,備註欄填領隊,申請書附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檢附旅客名單,無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領隊證明。

2、 申請日期為送件當日。

3、 團號:


(1) 共九碼,前三碼為民國年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電腦自動處理,不需編出。第四碼為五或八(依電腦系統給予)以和原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的代碼區別。


(2) 第五碼至第九碼為該年度之流水編號,由電腦自行給序。
(五) 資格證明文件:所附之證明文件影本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1、 以有固定正當職業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員工證件影本。


(2) 在職證明影本。


(3) 薪資所得證明影本。

2、 以在大陸地區學生身分申請者,應檢附國小以上各級學校有效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影本。

3、 以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數筆存款可合併計算。家庭成員同時申請者,得以成員其中一人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代替,但存款總額須達每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家庭成員係指配偶、直系血親或居住同一戶籍具有親屬關係者。家庭成員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影本或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2) 基金或股票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檢附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股票價值以面額計算。


(3) 不動產估價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


(4) 具退休身分申請者,得以退休證明影本代替。

4、 以在國外、香港或澳門留學生資格申請者,應檢附有效之學生簽證影本或國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正本,以及再入國簽證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5、 以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應檢附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6、 以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資格申請者,應檢附蓋有大陸、外國出入國查驗章之護照影本及國外、香港或澳門工作許可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7、 以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


(1) 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請依香港、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尚未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則檢附本人之港澳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


(2) 不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如現尚持有中國護照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護照或旅行證件影本。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

8、 以旅居國外、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者,應檢附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9、 以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應檢附與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10、 未成年申請人無直系尊親屬陪同來臺者,應檢附直系尊親屬同意書及與直系尊親屬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11、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地區觀光者,須檢附通行證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
(七) 旅遊計畫(行程表)填預定來臺起迄年月日,且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所附旅遊計畫(行程表)免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
(八) 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得以現金或支票繳納。
(九)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內容明訂組團社應保證至遲自離境日起算45天內繳清團費給接待社,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
(十) 臨時改派領隊者,應檢附說明書並註明「原領隊在原團同時段內不得再帶他團」等文字。
(十一) 其他證明文件。
五、申請方式
(一) 居住大陸地區者,申請書及應備文件逕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向本署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請。
(二) 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

1、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先送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審查註記,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及各項證明文件均需繳驗正本,除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正本貼於申請書背面外,其他正本驗畢連同申請書發還申請人。

2、 將上述經審查註記之申請資料寄交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向本署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請;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得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申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三) 觀光申請案送件前,已先向本署提出其他申請案時,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其觀光申請案。
六、送件程序:
(一) 臺灣地區旅行社應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不足五人之團體,不得送件 (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除外)。
(二) 採送件當日以現場掛號方式取得配額,送件當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排隊依送達次序取得當日配額。
(三) 申請案已完成收件程序者,該團不得再臨時提出申請增加團員。
七、每日申請數額:
(一) 移民署每日核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數額五千八百四十人,例假日不受理申請。
(二)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二百人。但當日(以每日下午五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總人數未達第一款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二百人之限制。
(三) 如當日核發後仍尚有賸餘,由主管機關就賸餘數額,累積於適當節日分配。
(四)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結果,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或配合政策者,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得於第一款公告數額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款公告數額之限制。
八、送件地點:

分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送件。
九、相關事項:
(一) 填寫申請書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基本資料與照片同一頁者,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基本資料與照片不同頁者,有姓名之基本資料頁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照片頁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旅居香港或澳門尚未滿七年者,加貼港澳居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背面。

2、 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代申請之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以下簡稱旅行業),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字。


3、
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4、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二) 保證人:由代申請之臺灣地區旅行社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免附保證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三) 工作天:五天(不含例假日,即本週一送件於下週一領證)。
(四) 發證方式及證件效期:

1、 發證方式:


(1) 申請案係由接待旅行業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該代送件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


(2) 申請案係由旅行業全聯會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旅行業全聯會轉發申請人。


(3)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申請案係由駐外館處核轉送件者,由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申請人應持憑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通行證、護照或旅行證件,限經行政院核定之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2、 證件效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許可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為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未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五) 入境停留日數及活動範圍:

1、 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2、 應依臺灣地區旅行社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之事由、人數或天數需離團者,應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3、 申報離團日數及人數,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人數及天數之標準。

4、 違反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六) 提前出境:因故不再繼續原定之行程者,應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立即向觀光局通報,並由送機人員送至觀光局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再轉交本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引導出境。
(七) 特殊事故延期停留: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備下列文件,向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1、 延期申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相關證明文件。

4、 證件費新台幣三百元。
(八) 旅居國外未滿四年,已取得當地國籍者,準用本須知辦理。 
十、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

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本署網站,請多加利用。

[普通護照申請]101-2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須知
請填繳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份。

請繳交照片二張(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露耳、正面半身照片,人像自下顎至頭頂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需淡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墨鏡,不得使用合成照片),一張 黏貼,一張浮貼於申請書。

請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並將正、反面影本分別黏貼於申請書正面。 十四歲以下未請領身分證者,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三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並附繳影本乙份。

請繳交尚有效期之舊護照。

役齡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國軍人員於送件前,請持相關兵役證件(已服完兵役、正服役中或免服兵役等證明)先送國防部或內政部派駐本局第十三號及第 十五號櫃台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兵役戳記(尚未服兵役者免持證件,直接申請加蓋戳記),再赴相關護照收件櫃台遞件。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申請書背面簽名表示同 意,並黏貼簽名人身分證影本,倘父母婚姻狀況不存在者,應檢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

持照人因更改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目,不得申請加簽或修正,應換新護照(更改中文姓名、出生日期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繳交戶籍謄本乙份)。

外文姓名非中文姓名翻譯者、外文別名為特殊姓名者,須繳交舊照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換發新照須延用舊照英文姓名。

注意事項:

舊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始可換照。
 

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可委任親屬或所屬同機關、團體、學校之人員代為申請(受託人須攜帶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或服務機關相關證件),並填寫申請書背面之委任書,及黏貼受託人身分證影本。
 

工作天數(自繳費之次半日起算):一般件為四個工作天;遺失補發為五個工天。
 

依國際慣例,護照有效期限須半年以上始可入境其他國家。
兵役相關問題詢問:

「役男」是指男子年滿十八歲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

二十歲以上(年次算)在學役男在緩徵期間短期出國(二個月內)旅遊、觀光,申請護照,請逕向本局辦理。至已領有有效護照者,可持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

未在學役男及十九歲在學役男則須檢附其徵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的「役男出境申請書」乙份。比照(六)之有無護照者分
向本局或境管局辦理。

除上述各項外,其餘申請護照應備之一般文件請參閱前頁「壹、一般須知」。

註:有關國軍人員、後備軍人因病停役之身份護照申請人相關詢問,請洽
國防部櫃台,電話:23432813。

註:另有關接近役齡男子、役男、免役、禁役、國民兵替代役及僑民役男
相關詢問,請恰內政部櫃台,電話:23432811。

遺失補發

在國內遺失護照時之補發申請手續如下:
¨ 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遺失地或戶籍地警察局分局刑事組
報案。
¨ 警察機關核發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 及照片兩張(請詳閱申請護照須知)。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返國後申請補發者,除前開手續外,並須加附 入國許可證副本。

在國外遺失護照,返國後申請補發,免向警察機關報案,應繳附證件 如下:

¨ 入國許可證副本。
¨ 我駐外館處核發之入國證明書正本。
¨ 向本局索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 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及照片兩張(請閱申請護照須知)。

未持有國外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亦未向駐外館處申辦護照遺失手續 者,須先向機場或港口航警局保安隊申請開具遺失物申請查詢表 ,憑向航警局刑警隊或戶籍地警察分局申報並取得護照遺失作廢申 報表,連同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及照片兩張(請閱申請護照須
知)申請補發。

注意事項:
¨ 遺失補發之護照,依護照條例規定給予三年效期。
¨ 遺失補發之護照,倘於有效期間再度遺失,於申請補發時,將 延長審核時間,並縮短其效期為三年以下。
¨ 已申報遺失之護照,如已經通報國內外,雖在申請補發前尋獲,仍須申請補發護照,但得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如所餘效期不足三年,亦得發給三年效期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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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緊急提辦護照須知
申請書乙份(未成年人應附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書並加蓋印章)。

繳交照片二張(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露耳、正面半 身照片,人像自下顎至頭頂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 背景需淡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墨鏡,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十四歲以下未請領身分證者,附戶口名 簿正本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乙份)。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分開附貼於申請書上,未請領身分 證者,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護照規費新台幣壹仟元。

其他文件(並請詳閱一般申請手續):

¨ 屬婚、喪事件或患重病須至國外治療者(含陪同家屬):
電報、公立醫院或衛生署出具之診斷書或證明者,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

¨ 公教人員因公派遣及參加國際性會議或比賽活動有時效限制者: 主管機關核准出國函、主辦單位邀請函或比賽相關資料。

¨ 出國進修入學時間緊迫者:入學許可、主管機關核准函。

¨ 農礦工商人士因簽約、投標、受訓、參加會議、裝修機器等事 由須緊急出國者: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職證明書、載明人事時地之派遣書(以上 三項文件須經公司蓋大小章)及相關足資證明之文件。

¨ 因其他重大事故須緊急出國者:足資證明須緊急出國之文件。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10127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 5 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
  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6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8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9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1 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12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 15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 16 條 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發給專任領隊使用。
專任領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7 條 特約領隊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領隊轉任為專任領隊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8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專任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受僱之旅行業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特約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第 19 條 領隊人員之結業證書及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 21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22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23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
  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
  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
  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 25 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26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領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發展觀光條例]10171

發展觀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
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
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
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
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
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
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
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
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
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
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
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
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
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
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第十二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
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第十三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
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
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
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
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十七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八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
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
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
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
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
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
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
、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
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
票,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
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
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
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
、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
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
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
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
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
行業。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
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
中銷售。
第三十五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
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
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
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
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
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四十條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
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
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四條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四十五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
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辦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第四十六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
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
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
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
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
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
、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
獎狀表揚之。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
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第五十六條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
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
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一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
止使用及拆除之。
第六十二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
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第六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於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旅行業管理規則]10168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
第 7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六、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 13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
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
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
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15-1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團體,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為限。
第 15-2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5-3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5-4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5-5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5-7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5-8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5-9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16 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內不得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
但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者,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
第 17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實收資本額、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 申請書。
二、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20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第 22 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行業為前項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經其他旅行業檢附具體事證,申請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專案小組,認證其情節足以紊亂旅遊市場者,並應轉報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拒絕為前項之認證或逾二個月未為認證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逕將該不公平競爭事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於專任導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25 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6 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服務之內容,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印製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 27 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8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
、招攬。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第 31 條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 32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 33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 34 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妥慎保存,其使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第 35 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6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領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於專任領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37 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
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
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第 38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
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0 條
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 41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2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申請補發。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得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前項委託送件,應先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一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核發。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執業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旅行業受廢止執照處分後,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之發音相同。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第 48 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
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
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第 53 條之 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 5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55 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56 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57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58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59 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申請發還保證金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 61 條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62 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 63 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監督。
第 64 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