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5日 星期日

領隊導遊考試 26日公布答案

101年專技普考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圓滿結束
領隊導遊考試 26日答案公布
請登入 http://www.moex.gov.tw

祝~金榜題名

2012年3月23日 星期五

世界新七大奇蹟

印度泰姬陵(Taj Mahal)
  莫臥兒王朝皇帝沙賈汗(Shah Jahan)想為自己的已故愛妃慕塔芝瑪哈(Mumtaz Mahal)樹立一座紀念碑, 於是建造了這座白色大理石陵墓。沙賈汗未料遭兒子奪權,並受到監禁。據傳說,陵墓始建於一六三一年,但他只能透過監獄的小窗才能看到這座雄偉的建築。
巴西救世主耶穌雕像(Christ the Redeemer)
  這座高達三十八公尺的耶穌基督雕像,由巴西人柯斯塔(Heitor da Silva Costa)設計,法國雕刻家保羅.蘭多斯基(Paul Landowski)負責建造。雕像於一九三一年落成,並作為里約熱內盧的象徵,在科可瓦索山(Corcovado)上俯瞰著這座城市。
羅馬競技場(Colosseum)
  這座圓形競技場於公元八十年落成,時至今日,世界各地的體育場仍依此形式建造。場內能容納大約五萬人觀看角鬥士競技和其他演出。
秘魯馬丘比丘古城(Machu Picchu)
  這座建於十五世紀的印加古城,座落於外人很難進入的安第斯高原上。原來的居民棄居這座古城的原因尚不清楚,有可能是由於爆發了天花疫情。此後,失落的馬丘比丘直到一九一一年才被人重新發現。
中國萬里長城
  今日所見的萬里長城,綿延六千多公里,修建於一三六八年至一六四四年之間,旨在抵禦蒙古人的入侵,至今仍是規模最大的人工建築。
墨西哥奇琴伊察.庫庫爾坎金字塔 (Kukulkan Pyramid, Chichen Itza)
  奇琴伊察古城有大約一千年的歷史,是馬雅文明的政治與經濟中心。庫庫爾坎金字塔高三十公尺,用於祭祀羽蛇神(Quetzalcoatl)。

資料來源:http://www.readersdigest.hk/article/1788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文化資產

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
        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
        間。

三、文化景觀:
        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
        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
        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
        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
        物。

六、古物:
        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
        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
        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資料來源:http://www.cca.gov.tw/

溫泉

金山溫泉-金包里溫泉
烏來溫泉-冒煙熱水
清泉溫泉-井上溫泉
泰安溫泉-上島溫泉
谷關溫泉-明治溫泉
廬山溫泉-富士溫泉
紅葉溫泉-內溫泉
文山溫泉-深水溫泉
礁溪溫泉-湯圓
綠島溫泉-海底溫泉
關子嶺溫泉-黑色溫泉
關子嶺-北投-陽明山-四重溪溫泉f480

台灣古蹟之最

台南孔廟
台北市保安宮
鳳山縣舊城
台南大南門
八通關古道
台中縣霧峰林家
北港朝天宮
澎湖馬公天后宮
台北市艋舺龍山寺
桃園龍潭聖蹟亭
屏東縣萬金天主堂
打狗英國領事館
基隆獅球嶺隧道
桃園神社
台灣神社(台北圓山飯店)

2012年3月12日 星期一

注意家裡的信箱

給同學們的小叮嚀:

100年領隊導遊將於3/24.25
舉行最後一次選擇題式考試
不衝刺不行啦~~

考試院近日已寄出准考證囉
請注意家裡信箱or大門地上

作息正常 營養均衡!

2012年3月10日 星期六

Q&A6.來臺自由行應具備哪些資格條件?

(一)
年滿20歲且具有下列財力證明之一:

1、 相當新臺幣20萬元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款。

2、 持有大陸銀行或金融機關核發之金卡。

3、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

具備上述資格者之直系血親及配偶檢附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可隨行來臺。
(二) 年滿18歲以上之在學學生。未成年學生(18至20歲)須再附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

Q&A5.哪些旅行社可以辦理自由行業務?

(一)目前已有辦理陸客團體來臺觀光業務之旅行社。

(二)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等規定,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之旅行社。

Q&A4.來臺自由行需要保證人嗎?

由臺灣旅行社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Q&A3.來臺自由行能夠延期嗎?

如遇特殊事故、災變意外等情形方得以延期7日。

Q&A2.來臺自由行可以停留幾天?

自入境次日起算15天。

Q&A1.陸客自由行第一批開放的城市?

大陸地區人民須為設籍於北京市、上海市及廈門市的常住人口。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送件須知

一、 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申請程序及發證作業等相關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 申請對象:

大陸地區人民居住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

(一) 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其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申請。

(二) 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三、 申請方式:以電腦登錄方式至本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線上系統,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mp.asp?mp=mt)作業平臺進行申請。
四、 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於本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人資料登錄,免列印紙本。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通行證)及簽注事由為「G」(個人旅遊)之通行證簽注頁。未成年之申請人尚未取得居民身分證者,請檢附常住人口登記卡。

(三) 最近二年內二吋白底彩色照片。但所附通行證核發日期未超過二年者,免另備照片,可逕掃瞄使用通行證上之照片。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並應與所持居民身分證、通行證能辨識為同一人,未依規定檢附者,不予受理。

(四) 資格證明文件:


1. 以第二點第一款資格申請者,應具備以下財力證明文件之一。但最近三年內曾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



(1) 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於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須蓋有銀行或金融機構章戳)。



(2) 有大陸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如金卡(Gold)、白金卡(Platinum)、無限卡(Infinite)之證明文件,或信用卡彩色掃瞄電子檔。



(3)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相當於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如:公司開立並加蓋公司章戳之薪資證明)。



(4) 其隨行之直系血親及配偶應檢附與申請人之親屬關係證明(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證明或同戶者之全戶戶口簿)。


2. 以第二點第二款資格申請者,應具備目前就讀學校之學生證或在學證明,其未滿二十歲者應加附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

(五) 簡要行程表:請於本署線上系統登錄預定來臺起迄年月日及行程內容。

(六) 緊急聯絡人:請依下列規定於本署線上系統登錄緊急聯絡人資料:


1. 緊急聯絡人以已成年親屬擔任為原則,申請時請一併檢附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影本(如同戶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2. 緊急聯絡人與申請人之關係為直系血親親屬、兄弟姐妹、配偶者,檢附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及戶口簿,無需其他證明文件。


3. 若申請人無親屬可擔任緊急聯絡人者,應請大陸地區組團社負責人或主管擔任緊急聯絡人,申請時請一併檢附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組團社所開立之最近一個月內在職證明(須蓋有組團社公司章戳)。

(七) 大陸地區隨同親屬:申請人有直系血親及配偶隨同者,應於本署線上系統登錄隨同親屬個人資料。隨同親屬則免登錄本項資料。

(八) 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保單或證明文件:


1. 保險內容應包含醫療及善後費用,其總保險額度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相當人民幣五十萬元)。


2. 保單內容應載明申請人個人姓名、投保項目及保險額度。


3. 保單內容若未逐一載明申請人姓名者,應加附蓋有保險公司章戳或旅行社章戳之申請人名冊。

(九) 其他證明文件。
五、 申請程序及發證方式:

(一) 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個人旅遊業務,及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至本署線上系統申請,或至本署指定之各服務站臨櫃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代為申請。

(二) 申請程序:


1. 申請人備妥應備文件向大陸地區組團社提出申請,由大陸地區組團社使用本署線上系統(離線版)登錄申請人資料,並將本須知第四點第一款各目規定之應備文件正本掃瞄為電子檔,傳送臺灣地區旅行社辦理。


2. 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於核對大陸地區組團社傳送之資料無誤後,即可至本署線上系統進行申請(於本署線上系統申請資料需為正體字),經本署審核許可並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完成繳費後,依序取得當日或次日以後之配額,於核配當日即可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檔案格式為PDF檔)。

(三) 發證方式:


1. 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並自行列印,寄送大陸地區組團社轉發申請人持憑入境。


2. 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下載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並傳送大陸地區組團社,由大陸地區組團社列印入出境許可證,轉發申請人持憑入境。


3. 為維護入出境許可證之列印品質,臺灣地區旅行社、旅行業全聯會及大陸地區組團社應使用最新版之PDF閱讀軟體讀取及列印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


4. 列印本署線上系統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時,請使用A4白色紙張,並以雷射印表機彩色滿版列印。

(四) 申請案已完成申請程序者,不得再臨時提出申請增加隨同人員。
六、 個人旅遊每日申請數額,依內政部公告辦理。
七、 相關事項:

(一) 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於本署線上系統申請時繳納。

(二) 審核許可期間:審核許可期間為二個工作天(四十八小時,不含國定及例假日)。

(三) 證件效期:


1.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活動,經許可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惟申請人應於入出境許可證上「預訂入境日期」欄位所登載之期間內入境,若臨時變更入境日期者,應重新列印入出境許可證。


2. 申請人應持憑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通行證、護照,限經行政院核定之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四) 入境停留日數:


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五) 特殊事故延期停留: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備下列文件,向本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1. 延期申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相關證明文件。


4. 證件費新臺幣三百元。

(六) 申請人實際入境日期者與申請時之預訂入境日期及保險投保日期不一致者,應檢附與實際入境日期相符之簡易行程表、保險單,於入境前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至本署線上系統或指定之各服務站完成通報,不用重新下載印列入出境許可證。

(七) 申請人入境後,在入出境許可證有效停留期間內欲延長出境期間者,應檢附所延長期間內之簡易行程表、保險單及效期內之回程機票,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向本署各指定服務站通報。
八、 入出境許可證於入境前遺失者,應依本須知第五點第三款各目規定之發證方式辦理,重新取得證件並交由申請人持憑入境,不得於申請人已抵達機場或港口後,始向本署申請遺失補發。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其入境。
九、 入出境許可證於入境後遺失者,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或旅行業全聯會至本署線上系統申請補發並列印證件,或由臺灣地區旅行社、旅行業全聯會或當事人至本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補發,由本署核發證件。若於機場、港口出境時始發現證件遺失,可至本署各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隊申請補發,由本署核發證件。
十、 申請人經委託臺灣地區旅行社於本署線上系統代為申請並完成繳費後,若經本署發現其同時已提出其他申請案時,本署將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其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案。

領隊人員執業證101/3/5起不用校正了!

領隊人員執業證101/3/5起不用校正了!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自九十二年公布施行以來,僅於九十四年修正一次,鑒於現行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中有關領隊人員區分「專任」及「特約」、執業證需每年校正,及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者於三年內不得充任領隊人員等規定,因與目前現況需求有所未合或執行面衍生爭議,旅行業相關公、協會及從業人員等業屢次建議研修,故為因應時勢潮流與實務需求,並簡化行政作業流程,提升管理效能,爰擬具本規則部分修正草案,計十一條(刪除一條,修正十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減輕領隊換證負擔,簡化行政程序,並因應業界實務,爰刪除領隊人員區分「專任」及「特約」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二、為輔導有志從事領隊工作者考試就業、促其循正當考訓管道合法執業之立場,爰刪除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者於三年內不得充任領隊人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參加領隊人員訓練之申請退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領隊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之補行測驗日期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刪除領隊人員執業證需每年校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領隊人員應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第 四 條 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第 五 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三、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七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九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二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十三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關、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十六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十七 (刪除)

十八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第二十一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領隊人員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兩岸協商機構

海基會
海協會
台旅會
海旅會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二章 行  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第六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八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九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十七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節 文教交流
第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節 交通運輸
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臺港或臺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 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節 經貿交流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三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三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第三章 民   事
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四十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刑  事
第四十三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四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四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五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www.mac.gov.tw/

2012年3月8日 星期四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觀光局1001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發布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本旅遊乙方不派領隊隨團服務。

甲方應於民國               分自行抵達機場或其他約定地點,並自行辦理入出境手續。但如依航空公司規定需由乙方協助辦理者,應由乙方協助辦理之。

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領取機票及住宿券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機票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由乙方退還。

第九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條(檢查證照、報告必要事項)

乙方應明確告知甲方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

第十一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項證照及相關文件,乙方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十四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五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十六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乙方如代理甲方辦理證照者,甲方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七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七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八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九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二十一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

資料來源:http://admin.taiwan.net.tw/

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


 交通部觀光局100117日觀業字第0990044124號函修正發布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立契約書人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一條(國內旅遊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二條(個別旅遊之定義及內容)

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甲方要求乙方代為安排國內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交通工具、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第三條(預定旅遊地及交通住宿內容)

本旅遊之交通、住宿、旅遊行程詳如附件。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分準時集合出發。甲方未準時到達致無法出發時,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處理。

第五條(旅遊費用及其涵蓋內容)

旅遊費用共:新台幣        元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定金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時繳清。

甲方依前項繳納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本契約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交通費用、旅館住宿費用、旅程遊覽費用。但如雙方約定另含其他費用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八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九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乙方應依契約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十一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日至第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至第三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之ㄧ(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三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退出旅遊活動或未能參加乙方所排定之旅遊項目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第十四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甲方於參加乙方所安排之旅遊行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住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二、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安排之個別旅遊產品而與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司名稱:

       註冊編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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