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7日 星期二

桃園國際機場【自動查驗通關】開始啟用

桃園國際機場【自動查驗通關】開始啟用

第一次使用需先註冊,以後進出國內任一機場或港口,
只要憑護照感應即可,註冊一次終身享用,換護照也不需再辦。

申辦人需140公分以上,年滿14歲。

註冊條件:
請準備第二證件 (身份證 / 健保卡 / 駕照) 正本,
於入出境查驗櫃檯辦理 ( 08:30am ~ 17:00pm),
需拍照、按姆指指紋、並簽名,後通關感應護照,
並作臉部或指紋辯識,不需蓋入出境章。

在國內機場通關作業負荷日益繁重,且得兼顧精簡人力的同時,期能提供國人及國外旅客均可使用,智慧型電子旅行證件進行自動查驗快速通關的管道,並能達到更高的安全標準,藉以奠定一個安全的生活與旅遊環境。

因此,透過與國內具有研發能力的單位與業者進行合作,設計出足以推上市場的高品質設備,以提升國家的整體競爭能力,並達成境管業務創新作為,彰顯主動為民服務之績效,其重點目標歸納下列幾項:

一、產出可以讀取符合國際民航組織 (ICAO)所規範智慧型電子旅行證件標準的自動通關閘門,結合RFID、生物特徵辨識及公開金鑰等技術,為日後國際接軌預作準備。
二、增加文件防偽、身分查核 (冒名頂替、重複申請、查核疏失)、身分搜尋 (管制名單)之能力。
三、建立一套智慧型電子旅行證件自動查驗快速通關測試平台與實作規格,評估多重生物特徵辨識系統之性能和環境影響,為日後實際建置時之參考依據與可行解決方案。
四、促成未來自動查驗快速通關系統的全面建置,節省國境查驗人力之負擔與提高作業效率。

2011年12月26日 星期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110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
   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
   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
   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    元。

   旅遊費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項目如下:

  1.包含項目:代辦證件之手續費或規費,交通運輸費、
         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
         服務費、保險費。
  2.不包含項目:旅客之個人費用、宜贈與導遊、司機、隨
         團服務人員之小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
         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其他非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
   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
   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
   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
   短,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實應即通知
    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
   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
   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
   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
    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

(九)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之責任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
   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旅行
   業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
   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
   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
   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
     前項情形旅行業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旅行業應退還
   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
   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
   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十)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客因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
    行業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
    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
    隨團服務。
(十一)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
    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
    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
    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
    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
    由旅行業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
    保管之,但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
    絕。

(十二)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
    他旅行業者,旅客得解除契約,其有損害者,並得請
    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
    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
    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
    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
    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
    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
    份退還旅客。
    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
    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
    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
    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十四)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
    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
    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
    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十五)惡意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
    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被棄置或留滯
    期間所支出與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
    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旅客全部旅遊
    費用五倍之違約金。

(十六)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
    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
    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
    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
    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七)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
    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
    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
    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
    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
    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
    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
    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
    用,由旅客負擔。

(十八)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
    標準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
   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
   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
   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
   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
   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
   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於旅客
   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國外定型化旅遊契約]10136

立契約書人

(本契約審閱期間一日,  年  月  日由甲方攜回審閱) 

     (旅客姓名)           (以下稱甲方)

(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第一條(國外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外旅遊,係指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 旅遊。

赴中國大陸旅行者,準用本旅遊契約之規定。

第二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 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 本契約之一部。

第三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

 本旅遊團名稱為          

一、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

二、行程(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   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 務說明):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 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 所提供之內容為準者,其記載無效。

第四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於  準時集合 出發。甲方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 遊者,視為甲方解除契約,乙方得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

第五條(旅遊費用)

旅遊費用: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

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繳付新台幣     元。

二、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除經雙方同意並增訂   其他協議事項於本契約第三十六條,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   增加旅遊費用。

第六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甲方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乙方得逕行解 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七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 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 還乙方。

第八條(交通費之調高或調低)

 旅遊契約訂立後,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票價或運費較訂約前運 送人公布之票價或運費調高或調低逾百分之十者,應由甲方補足或 由乙方退還。

第九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以外,應包 括下列項目:
一、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   費及其他規費。
二、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三、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四、住宿費:旅程中所列住宿及旅館之費用,如甲方需要單人房,   經乙方同意安排者,甲方應補繳所需差額。

五、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   遊費、入場門票費。

六、接送費:旅遊期間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   用。

七、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   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行李數量之重量依航空公   司規定辦理。

八、稅捐:各地機場服務稅捐及團體餐宿稅捐。

九、服務費:領隊及其他乙方為甲方安排服務人員之報酬 。

第十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不包括下列項目:
一、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二、甲方個人費用:如行李超重費、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   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   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   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三、未列入旅程之簽證、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四、宜給與導遊、司機、領隊之小費。

五、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費用。

六、其他不屬於第九條所列之開支。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宜給與之小費,乙方應於出發前,說明各觀 光地區小費收取狀況及約略金額。

第十一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 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 三倍賠償甲方。

第十二條(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本旅遊團須有   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知致甲方受 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

 乙方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後,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返還或移作依 第二款成立之新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
一、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或其他規費   得予扣除。
二、徵得甲方同意,訂定另一旅遊契約,將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返   還甲方之全部費用,移作該另訂之旅遊契約之費用全部或一部   。

第十三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

 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 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 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 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 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 所繳之所有費用。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日前,將本契約所列旅遊地之地區城市、國家 或觀光點之風俗人情、地理位置或其他有關旅遊應注意事項儘量提 供甲方旅遊參考。

第十四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 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 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 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 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十。

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非因旅行社之過失無法成行)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者,乙 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 通知甲方,致甲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因手續瑕疵無法完成旅遊)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 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 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 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 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 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 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 擔。

第十七條(領隊)

 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方賠償。

 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 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

第十八條(證照之保管及退還)

 乙方代理甲方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管甲方之各 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甲方之印章、身分證等,乙方如有遺 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甲方受損害者,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

 甲方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之旅遊證件,但基於辦理通 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乙方同意者,得交由乙方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乙方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之,但 甲方得隨時取回,乙方及其受僱人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  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 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 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   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方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 方基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二十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 ,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 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 償。

第二十一條(國外旅行業責任歸屬)

 乙方委託國外旅行業安排旅遊活動,因國外旅行業有違反本契約 或其他不法情事,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與自己之違約或不法行 為負同一責任。但由甲方自行指定或旅行地特殊情形而無法選擇受 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賠償之代位)

 乙方於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後,甲方應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乙方,並交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證據 。

第二十三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 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 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 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留滯國外時,甲方於留滯期間所 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全額負擔,乙方並應儘速依 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並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總 額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滯留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延誤行程之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 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但延誤行程之總日數, 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延誤行程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算。

第二十六條(惡意棄置旅客於國外)

 乙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棄置或留滯 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滯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 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 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 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
一、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十。
二、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四、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

五、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後 計算之。

 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 請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 之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 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 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 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二十八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二十九條 (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 退還旅遊費用。但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 付之費用,應退還甲方。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 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 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三十條(終止契約後之回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 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 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 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 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 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 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 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利息償還乙方。

第三十二條(國外購物)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乙方如安排甲方購買禮品時,應於本契 約第三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 疪時,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處理。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要求甲方代為攜帶物品返國。

第三十三條 (責任歸屬及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 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 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 甲方處理。

第三十四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 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 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 。

第三十五條(誠信原則)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 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 ,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 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三十六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同意 □不同意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三、

 前項協議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 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

訂約人 甲方:

       住   址:

       身分證字號:

       電話或電傳:

    乙方(公司名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乙方委託之旅行業副署:(本契約如係綜合或甲種旅行業自行組團而與               旅客簽約者,下列各項免填)

       公 司 名 稱:

       註 冊 編 號:

       負 責 人:

       住   址:

       電話或電傳: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如未記載以交付訂金日為簽約日期)

簽約地點: 

        

(如未記載以甲方住所地為簽約地點)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1016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 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二章 行  政

第一節 交流機構

第六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依前條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第八條     行政院得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或其授權之民間團體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並派駐代表,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之交流事務。

前項機構之人員,須為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九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第二節 入出境管理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第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

第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得予特別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四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一、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二、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第十七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十八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第三節 文教交流

第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灣地區就學,其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十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學歷,於英國及葡萄牙分別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者,按本條例施行前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檢覈及承認,準用外國政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認可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節 交通運輸

第二十四條   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一、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二、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三、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臺港或臺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 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但交通部於必要時得依航業法有關規定予以限制或禁止運送客貨。

第二十六條   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外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得依交換航權並參照國際公約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

前項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節 經貿交流

第二十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九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三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經許可者,得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三條   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或澳門幣券不符合前項條件,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認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穩定或其他金融政策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由中央銀行會同財政部限制或禁止其進出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行為。但於進入臺灣地區時自動向海關申報者,准予攜出。

第三十四條   香港或澳門資金之進出臺灣地區,於維持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穩定之必要時,得訂定辦法管理、限制或禁止之;其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同其他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但因情勢變更致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時,得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必要之限制。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一、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第三十七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一、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二、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三、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前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第三章 民   事

第三十八條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第三十九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第四十條    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投資之公司,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所定情形者,得適用同條例關於在臺投資及稅捐之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章 刑  事

第四十三條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第四十四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四十五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中央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四十六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前項權利之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船舶違反第二十五條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裝卸客貨或入出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   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設立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進出臺灣地區之命令者,其未經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在臺灣地區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命令者,其幣券及價金沒入之。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或機構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辦法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第五十七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第五十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就入境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事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許可者,本條例施行後,除該許可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發生變更或其他依法應撤銷者外,許可機關不得撤銷其許可或變更許可內容。

第五十九條   各有關機關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時,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本條例之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停止本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本條例停止適用之部分,如未另定法律規範,與香港或澳門之關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1019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三條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議。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四條之一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之二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一】

第四條之三   第四條第三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委託協助處理事務或簽署協議,應受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指揮監督。

第四條之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之三】

第五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第五條之一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罰則:第七十九條之三】

第五條之二   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委託、複委託處理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及監督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之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第八條     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二章 行 政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九十一條】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罰則: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三條】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第十七條之一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十八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二十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二十二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二十三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八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五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二十六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職、伍)給與,由原退休(職、伍)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 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罰則:第八十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罰則:第八十條】

第二十九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三十 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罰則:第八十五條】

第三十一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三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罰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罰則:第九十條之二】

第三十三條之二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罰則:第九十條之二】

第三十三條之三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罰則:第九十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八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罰則:第八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罰則:第八十一條】

第三十六條之一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罰則: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三十七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八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罰則:第九十二條】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九十三條】

第 四十 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四十條之二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罰則:第九十三條之三】

第三章 民 事

第四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第四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該地區內各地方有不同規定者,依當事人戶籍地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其規定有背於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四十五條   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第四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第 五十 條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船舶之物權,依船籍登記地之規定;航空器之物權,依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三條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受監護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監護,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受監護人在臺灣地區有居所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五十九條   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六十 條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另有法令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者,不適用之。

國家統一前,下列債務不予處理: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第六十四條   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一方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

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八條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七十 條   (刪除)

第七十一條   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

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罰則: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七十四條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第四章 刑 事

第七十五條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七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七十六條   配偶之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為婚姻或與非配偶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訴、處罰;其相婚或與同居者,亦同。

第七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

第七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

第五章 罰 則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受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或協商簽署協議,逾越委託範圍,致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利益者,處行為負責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七十九條之二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赴大陸地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九條之三 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 八十 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違反財政部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行為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埸,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五條之一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禁止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從事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八十九條   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廣告,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或持有,得沒入之。

第 九十 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之一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前項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身分以外退離職未滿三年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其領取月退休(職、伍)金者,停止領受月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臺灣地區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喪失領受退休(職、伍)金及相關給與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申報或改正;屆期未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申報或改正為止。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七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外幣收兌處違反者,得處或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

第九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發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其文物或藝術品,由主管機關沒入之。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屬外國公司分公司者,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前五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三 違反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屆期不停止,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第九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九十五條之二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四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旅客入境攜帶菸酒、禁止攜帶水果相關規定]

(一)酒類免稅1公升,菸免稅範圍為捲菸200支或 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財政部規定進口超過菸捲菸5條(1000支)或雪茄125支或菸絲5磅;酒5公升者,應檢附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自87年10月1日起禁止旅客攜帶新鮮水果入境,以杜絕病蟲害入侵確保農業生產安全。

[旅客攜帶黃金、外幣及新台幣入出境]101

1、入境部分:

(1)黃金:旅客攜帶黃金進入國境不予限制,但應於入境時向海關申報,所攜黃金總值超逾美金20,000元以上者,請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並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2)外幣:旅客攜帶外幣進入國境超過等值美金10,000元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

(3)有價證券:攜帶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達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4)新台幣: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以60,000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否則超過限額部份應予退運。

(5)人民幣:入境旅客攜帶人民幣以20,000元為限(超過部分,應向海關申報並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如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法沒入)。

2、 出境部分:

(1)黃金:總值以美金20,000元為限,超過限額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出許可證並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2)外幣:超過美金10,000元或等值之其他外幣應報明海關登記。

(3)有價證券:攜出有價證券(指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達等值1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4)新台幣:60,000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上述限額時,應在出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

(5)人民幣:出境旅客攜帶人民幣以20,000元為限。如所帶之人民幣超過限額時,應向海關申報,惟仍僅能於限額內攜出;如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依法沒入。

[一般民眾申請護照]101

申請地點:本局與外交部領務局合署辦公處(台北市濟南路一段
2-2號3F)及本局之高雄、台中、花蓮各服務處。
申請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手續(舊護照效期屆滿不再辦理延期
加簽,須申換新護照):
請填妥繳交普通護照申請書乙式兩聯。
繳交照片三張(三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光面彩色脫帽正面半身照片,人像頭部
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需單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墨鏡)
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十四歲以下未請領身分證者,繳驗戶口名
簿正本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 ,
第一次申請機器可判讀護照者,繳驗戶口名簿正本(驗畢退還)或於
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
繳交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請分別附貼於申請書上;十四歲以
下未請領身分證者,繳交戶口名簿影本二份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二份
,影本請先自行印妥)。
向收費櫃檯繳納護照規費:厚頁(五十八頁)壹仟貳佰元 ,薄頁
(四十二頁)壹仟元 (請於取得收據後立即到一號銀行櫃台繳費)。
其他文件:
軍公教人員所繳交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第二聯背面須加蓋服務機
關核准出國之關防、首長職名章、核准日期章(身分證登載為軍
公教人員,但現在已不具該身分者,請附離職或退休(伍)證明文件)。

未成年人應附父母親或監護人同意書(父母親婚姻關係存在者
,得由任一方出具,父母婚姻關係不存在者須附監護權證明文
件,由監護人出具),並加蓋印章、黏貼同意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影本請先自行印妥,本局備有\同意書制式表格,請向服務台
洽索)。

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間申請者須繳交「接近役齡」男子出國具結書,但可免
繳前項之同意書。二十歲(年次算)以上在學役男在緩徵期間
申請短期出國(二個月內)旅遊、觀光,申請新護照,請逕向
本局辦理。至於已經有護照者,可持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

未在學役男及十九歲在學役男則須檢附其徵額地鄉(鎮、市
、區) 公所核准的「役男出境申請書」乙份比照4.之有無護
照者分向本局或境管局辦理。

後備軍人第一次申請出國須先辦理返鄉報到並繳驗退伍令正本
(驗畢退還)。

國民兵或免役者須繳驗國民兵證書或免役令正本並繳交影本。

繳交有效之舊護照(護照第四頁或第五頁之入境許可條碼尚有效者,
須繳交該許可條碼之影本乙頁,影本請先自行印妥)

現尚持有效之入出境證者,應繳還該入出境證。

申換新護照時,舊護照內有僑居身分加簽者如須移簽至新護照
內,須繳交僑居國有效護照(或永久居留證)正、影本(正本
驗畢退還)或僑委會出具之僑居證明函。

更改中文姓名者,須換領護照,並繳交戶籍謄本二份。

外文姓名、別名有特殊翻譯者,須繳交舊照或足資證明之文件
。換發新照須延用舊照英文姓名。

其他應注意事項:

機器可判讀護照之內頁不敷使用,不再辦理加頁,須申換新
護照。

身分證尚未登記出生地者;須先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地補登
錄手續,其為國內出生者,倘無法即時辦理,可由其本人先
以具結方式申辦,事後再向戶政單位辦理補登錄手續。

男子於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之申請,因須加貼
入出境許可條碼,故申請時請向「役男」櫃檯申請。

持外國護照入境者(除在台原無戶籍經核准設籍外)或申請人未
在國內者,均不得於國內申請及換領護照。

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可填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受託人須
帶身分證)。

工作天數(自繳費之次半日起算):一般件為四個工作天;遺失
補發為五個工作天。

依國際慣例規定,護照有效期限,應持有滿半年以上效期,
始可入境其他國家。

[男子出境,再出境有關兵役規定]100-2-3

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境,不受限制。(以民國
八十七年為例,民國七十二年以後出生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只要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均可申請出國。)
接近役齡男子:係指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十八
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以民國八十七年為例,民
國六十九、七十、七十一年次出生的男子均為接近役齡男子。)
接近役齡男子之出境,初次申請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
填寫具結書(只要辦一次即可),具結於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
月一日起役前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未具「僑居」身分之接近役齡男子具結出境,護照末頁應蓋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部會核准
者外,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
具有「僑居」身分之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不必填寫具
結書。
役男係指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年滿四十五歲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以民國八十七年為例,
民國六十八年至四十二年次出生的男子均為役男。)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
七內字第三二○三○號函大幅修正,開放役男出境,並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施行。
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研究、進修、表演、比賽、訪問
、受訓或實習等原因申請出境者,由就讀學校檢附相關證明
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經本局同意,最長不得逾一年。
未在學役男因奉派或推薦出國代表國家出國表演、比賽等原因
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
經本局同意,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在學、未在學役男以其他原因申請出境者,直接由役男向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並經本局同意,每次不
得逾二個月。
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二十歲(六十八年次)以上在學役男且
經核准緩徵者,可直接到本局申請出境。本局依徵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市)政府提供的在學役男緩徵資料為出入境審查
依據。
僑民役男:回國未連續住滿一年或居住逾四個月未達三次者,出
境不予限制。
大陸來台役男:自在台設戶籍之日起算,未滿一年者,出境不予
限制。
後備軍人、國民兵、免役、禁役:憑各該證明申請出境,不予限
制。

[役男申請護照]101-2-5

「役男」的定義:
指男子年滿十八歲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五歲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
應繳證件:

申請書乙式兩聯。
照片三張(三個月內拍攝、二吋半身彩色光面,人像自下顎至頭頂之長
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單色)。
國民身份證正本(驗畢退還)。
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現持舊照係民
國八十四年以後在國內申請者可免繳)。
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分開附貼於申請書上)。
二十歲以上(年次算)在學役男在緩徵期間申請短期出國(二個
月內)旅遊、觀光,申請護照,請逕向本局辦理。至已領有有效
護照者,可持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
未在學役男及十九歲在學役男則須檢附其徵額地鄉(鎮、市、區)
公所核准的「役男出境申請書」乙份。比照(六)之有無護照者
分向本局或境管局辦理。
未滿二十歲者應出具監護人簽署之「未成年子女出境同意書」。
護照規費薄頁:新台幣壹仟元,厚頁:新台幣壹千貳佰元。
身份證上未登記出生地者,應先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地補登錄手
續。若無法即時在身份證上補登錄出生地或提出載有出生地之戶
籍謄本者,可由本人先以具結方式辦理,事後再自行前往戶政機
關辦理出生地補登錄手續。
有效舊護照及護照內入出境許可條碼頁影本乙頁(或有效之入出
境證)。

[役齡前在國外就學役男申請護照]101-2-4

在國外就學役男:役齡前(十八歲)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符合下列各款者,憑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在國外就讀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修習學士、碩
士或博士學位者。其係在新辦法施行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已在國外就讀高中、專科者,亦可辦理。
就學最高年齡:大學至二十四歲,研究所碩士班至二十七歲,博士班
至三十歲,均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在學期間,憑其持有外國政府核發六個月以上有效再入境許可簽證與

當地我駐外機構驗證合格之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再出境。
役男未服役者,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就讀。但前往香港、澳門就讀者,
準用之。

十五歲以前出境男子部分:
1. 護照之核發按現行規定辦理。
2. 在學期間返國短期停留申請再出境,按前述一之3處理原則辦理。
3. 接近役齡時返國再出境,應按「接近役齡男子申請出境作業規定」
辦理。

[接近役齡男子申請護照]101-2-3

「接近役齡」的定義:指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
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應繳文件:
申請書乙式二聯。
照片三張(三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正面、半身,人像自下顎至頭
頂之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 須單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
墨鏡)。
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
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現持舊照係民國八十
四年以後在國內申請者可免繳)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件(分開附貼於申請書上)。
護照規費薄頁:新台幣壹仟元,厚頁: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身分證上未登記出生地者,應先向戶政單位辦理出生地補登錄手續。
若無法即時在身分證上補登錄出生地或提出載有出生地之戶籍謄本者,
可由本人先以具結方式辦理,事後再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地補
登錄手續。
其他文件:
(1)「接近役齡」男子出國具結書(由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聯名簽
章具結,並附貼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有效舊護照及護照內入出境許可條碼頁影本乙頁(有效之
入出境證)。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送件須知]101-2-2

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 本須知所規範之內容,係指採紙本方式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服務站臨櫃申請之案件。另於本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線上申請者,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線上申請須知(第一類-團進團出)規定辦理。
三、申請對象:
(一) 在大陸地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
(三)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四)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六) 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

四、應備文件:
(一) 申請書:以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申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書」;以第三點第六款資格申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請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並詳實填寫。
(二)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尚未取得居民身分證之未成年申請人,請檢附常住人口登記卡。

(三) 最近二年內二吋白底彩色照片: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並應與所持居民身分證、通行證、大陸地區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一人。未依規定檢附者,不予受理。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四) 團體名冊: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以下簡稱團體名冊)
二份。須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由系統列印團體名冊後,始得向本署提出送件申請,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帶團之領隊請填序號第一位,備註欄填領隊,申請書附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檢附旅客名單,無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領隊證明。

2、 申請日期為送件當日。

3、 團號:


(1) 共九碼,前三碼為民國年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電腦自動處理,不需編出。第四碼為五或八(依電腦系統給予)以和原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的代碼區別。


(2) 第五碼至第九碼為該年度之流水編號,由電腦自行給序。
(五) 資格證明文件:所附之證明文件影本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1、 以有固定正當職業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員工證件影本。


(2) 在職證明影本。


(3) 薪資所得證明影本。

2、 以在大陸地區學生身分申請者,應檢附國小以上各級學校有效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影本。

3、 以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 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數筆存款可合併計算。家庭成員同時申請者,得以成員其中一人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代替,但存款總額須達每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家庭成員係指配偶、直系血親或居住同一戶籍具有親屬關係者。家庭成員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影本或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2) 基金或股票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檢附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股票價值以面額計算。


(3) 不動產估價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


(4) 具退休身分申請者,得以退休證明影本代替。

4、 以在國外、香港或澳門留學生資格申請者,應檢附有效之學生簽證影本或國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在學證明正本,以及再入國簽證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5、 以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應檢附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6、 以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資格申請者,應檢附蓋有大陸、外國出入國查驗章之護照影本及國外、香港或澳門工作許可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7、 以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


(1) 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請依香港、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尚未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則檢附本人之港澳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


(2) 不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如現尚持有中國護照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護照或旅行證件影本。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

8、 以旅居國外、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者,應檢附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9、 以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應檢附與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10、 未成年申請人無直系尊親屬陪同來臺者,應檢附直系尊親屬同意書及與直系尊親屬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11、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地區觀光者,須檢附通行證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
(七) 旅遊計畫(行程表)填預定來臺起迄年月日,且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所附旅遊計畫(行程表)免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
(八) 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得以現金或支票繳納。
(九)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內容明訂組團社應保證至遲自離境日起算45天內繳清團費給接待社,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
(十) 臨時改派領隊者,應檢附說明書並註明「原領隊在原團同時段內不得再帶他團」等文字。
(十一) 其他證明文件。
五、申請方式
(一) 居住大陸地區者,申請書及應備文件逕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向本署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請。
(二) 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

1、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先送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審查註記,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及各項證明文件均需繳驗正本,除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正本貼於申請書背面外,其他正本驗畢連同申請書發還申請人。

2、 將上述經審查註記之申請資料寄交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向本署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請;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得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申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三) 觀光申請案送件前,已先向本署提出其他申請案時,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其觀光申請案。
六、送件程序:
(一) 臺灣地區旅行社應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不足五人之團體,不得送件 (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除外)。
(二) 採送件當日以現場掛號方式取得配額,送件當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排隊依送達次序取得當日配額。
(三) 申請案已完成收件程序者,該團不得再臨時提出申請增加團員。
七、每日申請數額:
(一) 移民署每日核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數額五千八百四十人,例假日不受理申請。
(二)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二百人。但當日(以每日下午五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總人數未達第一款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二百人之限制。
(三) 如當日核發後仍尚有賸餘,由主管機關就賸餘數額,累積於適當節日分配。
(四)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結果,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或配合政策者,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得於第一款公告數額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款公告數額之限制。
八、送件地點:

分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送件。
九、相關事項:
(一) 填寫申請書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 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基本資料與照片同一頁者,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基本資料與照片不同頁者,有姓名之基本資料頁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照片頁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旅居香港或澳門尚未滿七年者,加貼港澳居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背面。

2、 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代申請之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以下簡稱旅行業),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字。


3、
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4、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二) 保證人:由代申請之臺灣地區旅行社負責人擔任保證人,免附保證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三) 工作天:五天(不含例假日,即本週一送件於下週一領證)。
(四) 發證方式及證件效期:

1、 發證方式:


(1) 申請案係由接待旅行業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該代送件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


(2) 申請案係由旅行業全聯會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旅行業全聯會轉發申請人。


(3)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申請案係由駐外館處核轉送件者,由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申請人應持憑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通行證、護照或旅行證件,限經行政院核定之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2、 證件效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許可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為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未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五) 入境停留日數及活動範圍:

1、 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2、 應依臺灣地區旅行社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之事由、人數或天數需離團者,應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3、 申報離團日數及人數,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人數及天數之標準。

4、 違反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六) 提前出境:因故不再繼續原定之行程者,應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立即向觀光局通報,並由送機人員送至觀光局機場旅客服務中心再轉交本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引導出境。
(七) 特殊事故延期停留: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備下列文件,向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1、 延期申請書。

2、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3、 相關證明文件。

4、 證件費新台幣三百元。
(八) 旅居國外未滿四年,已取得當地國籍者,準用本須知辦理。 
十、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

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本署網站,請多加利用。

[普通護照申請]101-2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須知
請填繳普通護照申請書乙份。

請繳交照片二張(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露耳、正面半身照片,人像自下顎至頭頂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背景需淡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墨鏡,不得使用合成照片),一張 黏貼,一張浮貼於申請書。

請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並將正、反面影本分別黏貼於申請書正面。 十四歲以下未請領身分證者,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三個月內辦理之戶籍謄本,並附繳影本乙份。

請繳交尚有效期之舊護照。

役齡男子(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及國軍人員於送件前,請持相關兵役證件(已服完兵役、正服役中或免服兵役等證明)先送國防部或內政部派駐本局第十三號及第 十五號櫃台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兵役戳記(尚未服兵役者免持證件,直接申請加蓋戳記),再赴相關護照收件櫃台遞件。

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父或母或監護人在申請書背面簽名表示同 意,並黏貼簽名人身分證影本,倘父母婚姻狀況不存在者,應檢附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

持照人因更改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目,不得申請加簽或修正,應換新護照(更改中文姓名、出生日期或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繳交戶籍謄本乙份)。

外文姓名非中文姓名翻譯者、外文別名為特殊姓名者,須繳交舊照或足資證明之文件,申請換發新照須延用舊照英文姓名。

注意事項:

舊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始可換照。
 

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可委任親屬或所屬同機關、團體、學校之人員代為申請(受託人須攜帶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或服務機關相關證件),並填寫申請書背面之委任書,及黏貼受託人身分證影本。
 

工作天數(自繳費之次半日起算):一般件為四個工作天;遺失補發為五個工天。
 

依國際慣例,護照有效期限須半年以上始可入境其他國家。
兵役相關問題詢問:

「役男」是指男子年滿十八歲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

二十歲以上(年次算)在學役男在緩徵期間短期出國(二個月內)旅遊、觀光,申請護照,請逕向本局辦理。至已領有有效護照者,可持護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許可。

未在學役男及十九歲在學役男則須檢附其徵額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准的「役男出境申請書」乙份。比照(六)之有無護照者分
向本局或境管局辦理。

除上述各項外,其餘申請護照應備之一般文件請參閱前頁「壹、一般須知」。

註:有關國軍人員、後備軍人因病停役之身份護照申請人相關詢問,請洽
國防部櫃台,電話:23432813。

註:另有關接近役齡男子、役男、免役、禁役、國民兵替代役及僑民役男
相關詢問,請恰內政部櫃台,電話:23432811。

遺失補發

在國內遺失護照時之補發申請手續如下:
¨ 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向遺失地或戶籍地警察局分局刑事組
報案。
¨ 警察機關核發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 及照片兩張(請詳閱申請護照須知)。

在大陸地區遺失護照,返國後申請補發者,除前開手續外,並須加附 入國許可證副本。

在國外遺失護照,返國後申請補發,免向警察機關報案,應繳附證件 如下:

¨ 入國許可證副本。
¨ 我駐外館處核發之入國證明書正本。
¨ 向本局索填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
¨ 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及照片兩張(請閱申請護照須知)。

未持有國外警察機關報案證明,亦未向駐外館處申辦護照遺失手續 者,須先向機場或港口航警局保安隊申請開具遺失物申請查詢表 ,憑向航警局刑警隊或戶籍地警察分局申報並取得護照遺失作廢申 報表,連同申請護照所需相關文件及照片兩張(請閱申請護照須
知)申請補發。

注意事項:
¨ 遺失補發之護照,依護照條例規定給予三年效期。
¨ 遺失補發之護照,倘於有效期間再度遺失,於申請補發時,將 延長審核時間,並縮短其效期為三年以下。
¨ 已申報遺失之護照,如已經通報國內外,雖在申請補發前尋獲,仍須申請補發護照,但得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如所餘效期不足三年,亦得發給三年效期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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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緊急提辦護照須知
申請書乙份(未成年人應附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書並加蓋印章)。

繳交照片二張(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彩色光面、脫帽、露耳、正面半 身照片,人像自下顎至頭頂長度不得少於二.五公分或超過三公分, 背景需淡色,勿著軍警制服或戴墨鏡,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退還,十四歲以下未請領身分證者,附戶口名 簿正本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乙份)。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分開附貼於申請書上,未請領身分 證者,附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護照規費新台幣壹仟元。

其他文件(並請詳閱一般申請手續):

¨ 屬婚、喪事件或患重病須至國外治療者(含陪同家屬):
電報、公立醫院或衛生署出具之診斷書或證明者,親屬關係證明 文件。

¨ 公教人員因公派遣及參加國際性會議或比賽活動有時效限制者: 主管機關核准出國函、主辦單位邀請函或比賽相關資料。

¨ 出國進修入學時間緊迫者:入學許可、主管機關核准函。

¨ 農礦工商人士因簽約、投標、受訓、參加會議、裝修機器等事 由須緊急出國者: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職證明書、載明人事時地之派遣書(以上 三項文件須經公司蓋大小章)及相關足資證明之文件。

¨ 因其他重大事故須緊急出國者:足資證明須緊急出國之文件。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10127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 5 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
  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6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8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9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1 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12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 15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 16 條 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發給專任領隊使用。
專任領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7 條 特約領隊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領隊轉任為專任領隊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8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專任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受僱之旅行業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特約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第 19 條 領隊人員之結業證書及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 21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22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23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
  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
  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
  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 25 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26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領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發展觀光條例]10171

發展觀光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
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
構。
第五條 觀光產業之國際宣傳及推廣,由中央主管機關綜理,並得視國外市場需要,於
適當地區設辦事機構或與民間組織合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辦理國際觀光行銷、市場推廣、市場資訊蒐集等業務,委託
法人團體辦理。其受委託法人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團體或營利事業,辦理涉及國際觀光宣傳及推廣事務,除依有關法律規定
外,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國際宣傳,便利國際觀光旅客,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外國觀光機構或授權
觀光機構與外國觀光機構簽訂觀光合作協定,以加強區域性國際觀光合作,並
與各該區域內之國家或地區,交換業務經營技術。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
集,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觀光產業之綜合開發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計畫所採行之必要措施,有關機關應協助與配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觀光產業發展,應協調有關機關,規劃國內觀光據點交通
運輸網,開闢國際交通路線,建立海、陸、空聯運制;並得視需要於國際機場
及商港設旅客服務機構;或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要交通轉運地
點,設置旅客服務機構或設施。
國內重要觀光據點,應視需要建立交通運輸設施,其運輸工具、路面工程及場
站設備,均應符合觀光旅行之需要。
第九條 主管機關對國民及國際觀光旅客在國內觀光旅遊必需利用之觀光設施,應配合
其需要,予以旅宿之便利與安寧。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商有關機關,將重要風景或名勝地區,勘定範圍,
劃為風景特定區;並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管理之。
依其他法律或由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風景區或遊樂區,其所設有關觀光
之經營機構,均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
第十一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就地區特性及功能所作
之評鑑結果,予以綜合規劃。前項計畫之擬訂及核定,除應先會商主管機關外,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風景特定區應按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
第十二條 為維持觀光地區及風景特定區之美觀,區內建築物之造形、構造、色彩等及
廣告物、攤位之設置,得實施規劃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第十三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完成後,該管主管機關,應就發展順序,實施開發建設。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發展觀光產業建設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申請徵收私有
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劃定為風景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得依法申請施行區段徵
收。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或會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勘定風景特定區範圍,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勘查或測量。
但應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農作物、竹木或其他地
上物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十七條 為維護風景特定區內自然及文化資源之完整,在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畫,
均應徵得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十八條 具有大自然之優美景觀、生態、文化與人文觀光價值之地區,應規劃建設為
觀光地區。該區域內之名勝、古蹟及特殊動植物生態等觀光資源,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嚴加維護,禁止破壞。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
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
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
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內之名勝、古蹟應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登
記,並維護其完整。
前項古蹟受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管理機關或所有人,擬具修復計畫,經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即時修復。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觀光旅館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客房出租。
二、附設餐飲、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維護觀光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觀光旅館等級,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及服務方式區分之。
觀光旅館之建築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主管機關為維護旅館旅宿之安寧,得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有關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
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
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
、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 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
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五、提供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觀光旅客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範圍,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性質,區分為綜合、甲種、乙種旅行
業核定之。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
票,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
公司法規定辦理認許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置代表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備案。但不得對外營業。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三十條 經營旅行業者,應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金額調
整時,原已核准設立之旅行業亦適用之。
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前項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
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
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
、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
,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
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發起
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營該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已充任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如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
旅行業經理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訓練合格,領取
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其參加訓練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經理人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
受僱為經理人。
旅行業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
行業。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
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
中銷售。
第三十五條 經營觀光遊樂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
領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營業。
為促進觀光遊樂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重大投資案件,設置單一
窗口,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所稱重大投資案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
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
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
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適應觀光產業需要,提高觀光從業人員素質,應辦理專
業人員訓練,培育觀光從業人員;其所需之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
構、團體或受訓人員收取。
第四十條 觀光產業依法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他法人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監督。
第四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
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觀光專用標識之製發,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
第四十二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暫停營業或暫
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
或股東同意書,非屬公司組織者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為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者。

第四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四條 觀光旅館、旅館與觀光遊樂設施之興建及觀光產業之經營、管理,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獎勵項目及標準獎勵之。
第四十五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範圍內所需之公有土地得由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出租、設定地上
權、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信託或以使用土地權利金或租金出
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
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前項讓售之公有土地為公用財產者,仍應辦更為非公用財產,由非公用
財產管理機關辦理讓售。
第四十六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
定者,其所需之聯外道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該管道路主管機關、地方
政府及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
第四十七條 民間機構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範
圍內所需用地如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書圖文件申
請,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或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逕行變
更,不受通盤檢討之限制。
第四十八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
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為加強國際觀光宣傳推廣,公司組織之觀光產業,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
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配合政府參與國際宣傳推廣之費用。
二、配合政府參加國際觀光組織及旅遊展覽之費用。
三、配合政府推廣會議旅遊之費用。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
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
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加強觀光宣傳,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對有關觀光之優良文學
、藝術作品,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促進觀光產業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授給獎金、獎章或
獎狀表揚之。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
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
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第五十六條 外國旅行業未經申請核准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者,處代表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
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逕行定期停止其執行業務或廢止其執業證:
一、旅行業經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兼任其他旅行業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二、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觀光產業經營者僱用之人員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
經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仍繼續執業者,廢止其執業證。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執業證而執行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業務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執業。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
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一條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使用觀光專用標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
止使用及拆除之。
第六十二條 損壞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之名勝、自然資源或觀光設施者,有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回復原狀或償還修
復費用。其無法回復原狀者,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再處行為人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未依規定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者,有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三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經營固定或流動攤販。
二、擅自設置指示標誌、廣告物。
三、強行向旅客拍照並收取費用。
四、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五、其他騷擾旅客或影響旅客安全之行為。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其攤架、指示標誌或廣告物予以拆除並沒入之,拆除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六十四條 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
第六十五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收取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第七十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已經許可經營觀光旅館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辦理公司登記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條之一於本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核准經營觀光遊樂業業務而非屬公司組織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申請案,不適用第三十五條辦理公司登記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旅行業管理規則]10168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七、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八、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
第 7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六、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換發旅行業執照者,免繳納執照費。
第 13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
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
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
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15-1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團體,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為限。
第 15-2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5-3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5-4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5-5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5-7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5-8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5-9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16 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內不得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
但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者,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
第 17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實收資本額、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 申請書。
二、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或甲種旅行業同意書。
三、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20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第 22 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行業為前項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經其他旅行業檢附具體事證,申請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專案小組,認證其情節足以紊亂旅遊市場者,並應轉報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拒絕為前項之認證或逾二個月未為認證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逕將該不公平競爭事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於專任導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25 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6 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服務之內容,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印製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 27 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8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
、招攬。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第 31 條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 32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 33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 34 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妥慎保存,其使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第 35 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6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領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於專任領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37 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
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
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第 38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
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0 條
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 41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2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申請補發。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得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前項委託送件,應先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一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核發。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執業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旅行業受廢止執照處分後,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之發音相同。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第 48 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
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
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第 53 條之 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一、受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二、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三、其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
第 5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55 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56 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57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58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59 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申請發還保證金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 61 條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62 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 63 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監督。
第 64 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