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6日 星期一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0110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名稱、電話及居住所(營業所)

   旅客:
      姓名:
      電話:
      住居所:

       旅行業:
      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
      電話:
      營業所: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簽約地點:
   簽約日期:

   如未記載簽約地點,則以消費者住所地為簽約地點;如未記
   載簽約日期,則以交付定金日為簽約日期。

(三)旅遊地區、城市或觀光點、行程、起程、回程終止之地點及
   日期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
   明會之說明等為準。

(四)行程中之交通、旅館、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

   如未記載前項內容,則以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
   說明會之說明為準。

(五)旅遊之費用及其包含、不包含之項目

   旅遊之全部費用:新台幣    元。

   旅遊費用包含及不包含之項目如下:

  1.包含項目:代辦證件之手續費或規費,交通運輸費、
         餐飲費、住宿費、遊覽費用、接送費、
         服務費、保險費。
  2.不包含項目:旅客之個人費用、宜贈與導遊、司機、隨
         團服務人員之小費、個人另行投保之保險
         費、旅遊契約中明列為自費行程之費用、
         其他非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前項費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者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
   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
   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
   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旅客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
   短,依左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旅客之違約金。

   1.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十。
   2.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
    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實應即通知
    旅客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旅客受有損害者,
    應負賠償責任。

(七)集合及出發地

   旅客應於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在 
      準時集合出發,旅客未準時到約定地點集合致未能出
   發,亦未能中途加入旅遊者,視為旅客解除契約,旅
   行業得向旅客請求損害賠償.

(八)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契約,但應
   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下:
   1.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十。
   2.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
    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
    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4.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旅客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前二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
    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

(九)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之責任

   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因簽
   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旅行
   業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旅客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
   會合;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
   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如無次一旅
   遊地時,應安排旅客返國。
     前項情形旅行業未安排代替旅遊時,旅行業應退還
   旅客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遭當地政府逮捕羈押
   或留置時,旅行業應賠償旅客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整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營救事宜,將旅客安排
   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旅行業負擔。

(十)領隊

    旅行業應指派領有領隊執業證之領隊。
    旅客因旅行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遭受損害者,得請求旅
    行業賠償。

    領隊應帶領旅客出國旅遊,並為旅客辦理出入國境手
    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
    隨團服務。
(十一)證照之保管及返還

    旅行業代理旅客辦理出國簽證或旅遊手續時,應妥慎保
    管旅客之各項證照,及申請該證照而持有旅客之印章、
    身分證等,旅行業如有遺失或毀損者,應行補辦,其致
    旅客受損害者,並應賠償旅客之損失。
    旅客於旅遊期間,應自行保管其自有旅遊證件,但基於
    辦理通關過境等手續之必要,或經旅行業同意者,得交
    由旅行業保管。

    前項旅遊證件,旅行業及其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
    保管之,但旅客得隨時取回,旅行業及其受僱人不得拒
    絕。

(十二)旅行業務之轉讓

    旅行業於出發前未經旅客書面同意,將本契約轉讓其
    他旅行業者,旅客得解除契約,其有損害者,並得請
    求賠償。

    旅客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
    業,旅行業應賠償旅客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十三)旅遊內容之變更

    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
    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
    為維護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旅行業得依實際需
    要,於徵得旅客過三分之二同意後,變更旅程、遊覽
    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應
    由旅客負擔。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
    份退還旅客。
    除前項情形外,旅行業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
    遊內容,旅行業未依旅遊契約所定與等級辦理旅程、
    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業
    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十四)過失致旅客留滯國外

    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客留滯國外時,旅客
    於留滯期間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旅行
    業全額負擔,旅行業並應儘速依預定旅程安排旅遊活
    動,或安排旅客返國,並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總額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十五)惡意棄置或留滯旅客

    旅行業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旅
    客棄置或留滯國外不顧時,應負擔旅客被棄置或留滯
    期間所支出與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
    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旅客全部旅遊
    費用五倍之違約金。

(十六)旅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旅客辦理責任保險及
    履約保險,並應載明投保金額及責任金額,如未載
    明,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事故或不能履
    約之情形時,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計算其
    應理賠金額之三倍作為賠償金額。

(十七)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
    時,不得要求旅行業退還旅遊費用。但旅行業因旅
    客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
    應退還旅客;旅行業並應為旅客安排脫隊後返回出
    發地之住宿及交通。

    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
    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
    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旅行業要求退費或任
    何補償。

    第一項住宿、交通費用以及旅行業為旅客安排之費
    用,由旅客負擔。

(十八)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
    標準而對消費者更為有利者,從其約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旅遊之行程、服務、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內容
   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以外國旅遊業提供者為
   準」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

(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

(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約、終止權利及逾越主管機關規定
   或核備旅客之最高賠償標準。

(四)當事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

(五)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
   額外加價。

(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旅客同意外,旅行業臨時安排購
   物行程。

(七)旅行業委由旅客代為攜帶物品返國之約定。

(八)免除或減輕旅行業管理規則及旅遊契約所載應履行之
   義務者。

(九)記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於旅客
   之約定。

(十)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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